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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字第41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楊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自114年5月20日15時許起,即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