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437號原 告 林宜蓁被 告 鄭明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園區三路口,欲右轉進入園區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貿然右轉,適同向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而至,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挫擦傷、左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1,860元、交通費用與時間成本6,000元、工作損失3,317元、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31,01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62,19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且無依據;原告提估價單未附實際購置發票,亦未提出毀損物品之現場照片,更與現場物品清單存在重大出入,真實性顯有可疑;原告請求以新品價格賠償舊品損失,顯與賠償法理有違;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兩造發生車禍,致其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宸新復健診所(下稱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依兩造於警詢所述及卷附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於事故時駕駛肇事自用小客車,有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即逕行右轉彎,亦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此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致發生碰撞,當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860元: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惟查,經核算其所提出之單據總金額僅為910元,其中宸新診所醫療費600元部分,因原告於事發後2日113年1月5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腰部扭挫傷,時間相近,且受傷部位與系爭傷害大致相符,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診斷書費用310元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件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確有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得命被告就此申請費用予以賠償。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9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與時間成本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席開庭、調解會、事故鑑定、就醫、申請證明書等而支出交通費與時間成本共計6,000元。查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至宸新診所就診5次與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相符,應可採信;又自原告住家至前往該診所單趟計程車26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可佐,共計支出5次來回車資2,500元,尚屬合理範圍,應認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應予准許。
至於開庭、出席調解會、事故鑑定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及交通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調解或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咸屬無據,不予准許;又申請證明書交通費用1,500元部分,衡以領取診斷證明書應可申請郵寄領取或於嗣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一併領取,是此一單純前往醫院領取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用,應非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3,317元: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任職上允耳鼻喉科擔任診所助理,因受傷請病假3日遭扣薪共計3,317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查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周等語(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週。又觀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3日、5日、6日三天請病假,請病假期間共扣3,317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㈣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31,013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車禍發生時之113年1月3日,已有9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卷附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為連工帶料,維修金額共11,55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此範圍內有理由。
3.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手機架(179元)、手機(維修費9,990元)、安全帽(7,500元)、藍芽耳機(499元)、手錶(1,295元)毀損,共19,463元,並提出手機工坊單據、商品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單詳情擷圖為證。查手機架係附掛於系爭機車上,因系爭機車遭碰撞後倒地而歪斜受損,亦符合常情,是應認原告請求手機架部分可採。至於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手機、安全帽、藍芽耳機、手錶財物之損傷照片,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據此,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為1,333元(計算式:1,154元+179元=1,333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3,06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10元+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工作損失3,317元+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1,333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3,060元)。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175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8,885元為限(計算式:23,060元-4,175元=18,8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1,550×0.536=6,19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6,191=5,359第2年折舊值 5,359×0.536=2,8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59-2,872=2,487第3年折舊值 2,487×0.536=1,3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87-1,333=1,15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