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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547號原 告 陳沛寧被 告 曾孝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本件雖辯稱其沒有罵原告,其說「神經病」只是口頭禪,不是罵原告,其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然查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上開罪名,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判決後亦未上訴,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準此,被告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係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件公然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既經認定如上,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亦與常理無違,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行為負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經刑事判決所處之刑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