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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59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被 告 彭信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8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直行時前方車突剎車,我跟著剎車並往右偏行,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在我右側,我右偏行過程中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復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貿然向右偏行,碰撞訴外人胡睿庭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李陳鳳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人、車倒地,可認本見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此有警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佐,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訴外人李陳鳳嬌受有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李陳鳳嬌醫療費用6萬7829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雖被告辯稱當下對方有站起來說沒事,且自稱之前有受過傷,傷勢是否為本次事故造成有疑問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訴外人李陳鳳嬌受有左近端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且於112年10月29日急診入院,112年10月31日接受手術(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治療,於112年11月3日出院,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工作,休養三個月,宜專人照料生活起居一個月,宜使用護具輔助痊癒,於112年11月10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文字,可見訴外人李陳鳳嬌就診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且就當時事故為兩車碰撞之情形以觀,此傷害應與本件事故有關,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