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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502號原 告 劉伯輝被 告 簡瑞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庭訊時向原告確認後,為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對原告因商品物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981元乙節,並不爭執。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處理本件商品糾紛,花費1年時間,請假導致薪水被扣,且遭被告威脅提告、態度惡劣,故以10倍商品價格求償部分。查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有得以支持原告逾上開981元外請求之依據,此部分已經本院於開庭時告知原告,原告復未能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所為逾981元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三、至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受之利益損害。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既僅有物之瑕疵擔保之契約責任,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違約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