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513號原 告 陳暐中
李芷儀被 告 劉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芷儀新臺幣2萬2380元、原告陳暐中新臺幣1萬987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李芷儀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仍未減速貿然前行,待其行駛至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其前方則有原告李芷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陳暐中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因此追撞系爭機車,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等2人受有損害,則原告等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2人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等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原告2人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其等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堪認上開費用屬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元部分,均應予准許。
㈡開庭誤工費部分:
原告李芷儀主張其於本件事故至新竹市警局交通隊做筆錄1次、臺灣新竹地檢署開偵查庭1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求償2次、本院開庭1次,共5次,又每月薪資3萬7500元,以每日薪資1250元計算,故受有開庭誤工費6250元等語;原告陳暐中主張其於本件事故至新竹市警局交通隊做筆錄1次、臺灣新竹地檢署開偵查庭1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求償2次、本院開庭2次,共6次,又每月薪資6萬870元,以每日薪資2029元計算,故受有開庭誤工費1萬2174元等語,並均提出薪資單為證。然此係原告等2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㈢車損部分: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李芷儀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8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態樣相符,應足採信。惟系爭機車係107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竹小卷第3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5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80元。原告李芷儀得請求之車損部分應為480元,原告李芷儀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等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又依原告等2人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李芷儀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1400元、原告李暐中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376元,均屬相當,均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李芷儀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萬23
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車損部分480元+精神慰撫金2萬1400元),原告陳暐中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98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1萬9376元)。
三、據此,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芷儀2萬2380元、原告陳暐中1萬98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2人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李芷儀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