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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514號原 告 喜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于峻被 告 彭家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喜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元,惟被告積欠民國107年9月至113年6月間,共70個月之管理費共計4萬9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公告催繳管理費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期間並未繳納管理費乙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107年後係由原告單方面自行公布管理費數額並催繳等語,惟原告陳稱過去管理費都是以每月700元計收等語,並引用於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15號(下稱前案)所提102年度喜寶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為證(見前案卷第179頁)。被告雖爭執上開資料之真實性,然對於原告主張過往每月管理費均為700元乙節並未爭執,且卷內並無任何管理費有調整、改變之相關公告或會議紀錄等證據。再者,由前案卷內原告提出住戶欠費資料以觀,不論欠費住戶及欠費時間,管理費也始終是以每月700元計算,與上開決議事項所載:「管理費不做調整,按每月700元」等文字互核一致,堪認原告主張之每月管理費700元數額並未變動,是被告所辯嗣由原告自行片面更動管理費數額乙節,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又辯稱其所應負擔之管理費一直由房屋之租客繳納,但後來沒有繳也沒人通知等節,與被告所負繳管理費之義務無涉,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超過5年部分之管理費債權時效已消滅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係依原告社區規約約定每月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回溯超過5年部分,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經查,原告係於113年9月12日在社區公告催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有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頁),並於6個月內之113年11月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上本院收文戳章),則應認原告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請求,已於公告請求催繳時之113年9月12日中斷,而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是回溯5年內即108年9月12日後之管理費請求,均難認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應即為108年9月12日起至12月間之3個月又19日、109年至112年間之48個月、113年1至6月間之6個月,期間共57個月又19天,共4萬343元【計算式:700元×57個月+(700元/30天×19天)=4萬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