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517號原 告 曼哈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奕臻訴訟代理人 彭新華被 告 鍾月雲訴訟代理人 黃琮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負有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繳交民國113年10月至12月,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90元管理費之義務,使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管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進行管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而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
二、再者,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
三、準此,縱被告曾有代替管理委員會墊支大樓外牆之修繕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本件原告管理費之請求,何況依被告庭訊時所述,其根本就尚未支付外牆修繕費用,更無債權可資抵銷。
四、從而,原告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