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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522號原 告 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尚洋訴訟代理人 劉明禎被 告 楊卓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系爭社區規約於112年12月2日修正管理費繳納方式為每年1、4、7、9月的20日前繳交每季管理費,欠繳過半年,通知5日內未繳者,罰鍰5000元,催繳後仍不繳,進入司法程序時之罰鍰1萬元,惟被告積欠民國110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之管理費共計6萬4800元及罰鍰1萬5000元,共計7萬9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備查函、管理規約、系爭社區公告、存證信函、管理費遣費明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以原告管理費使用有疑義、未依法履行職責等語置辯,倘其陳述屬實,固得循適當途徑救濟,惟尚不得以此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合法事由。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二、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繳費當期月底前繳交管理費,匯款時註記繳款戶號資料,俾利核對與統計,管理委員會於次月20日時,將公告未繳款所有權人之戶號;另於未繳管理費達2期時,管委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另於112年12月2日修訂為:「管委會成立,社區規約規定管理費繳納方式為季繳(非月繳),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年1、4、7、9月的20日前繳交每季管理費。匯款時,並須註記繳款戶號資料,俾利核對與統計,管委會於次月20日時,公告管理費欠費所有權人之戶號及戶名。凡超過半年(兩季)未繳之住戶,通知(公告)5日內未繳,將發存證信函通知,同時罰鍰新臺幣5000元整,(各項作業等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並納入欠繳管理費內計算。)7天內仍不處理之住戶,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並以金額之年息10%計算,處理進入司法程序同時,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各項作業等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並納入欠繳管理費內計算。)」,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按。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未繳足管理費,之後未再繳納管理費,原告係於111年2月9日起即開始催繳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有系爭社區公告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3-57頁),並113年11月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上本院收文戳章),則應認被告已積欠管理費超過半年,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繳納,原告已進入司法程序請求,依系爭社區規約上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積欠管理費6萬4800元及罰鍰1萬5000元,共計7萬9800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司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