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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字第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卓蓉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尚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記載上訴聲明,僅於理由中陳稱:請法院調查管委會所涉之違法行為,明確上訴人依持有比例應給付及分擔之管理費,並重新衡量兩造應合理負擔之利息等語,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