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字第5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卓蓉相 對 人即 原 告 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尚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竹小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抗告人復已前往派出所領取(未填載領取日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派出所之送達文件簽收表在卷可證,是加計在途期間,本件原裁定之抗告期間至遲於114年12月16日已屆滿。然抗告人於114年12月22日始提出書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要求受理上訴等語;經本院函命抗告人表明是否欲提起抗告後,復於115年1月23日具狀表明提起抗告等語,有上開書狀之收文章在卷可佐。依上說明,以第1份書狀之遞狀日期計算,抗告人所為抗告顯已逾期,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