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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字第52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啓峰被 告 戴郁蔓即戴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18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合併計算原告聲明之本金、起訴前部分之利息、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74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而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餘2340元未繳納,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

三、如前述原告須補繳裁判費,是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40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