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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534號原 告 梁舒涵被 告 林政德即力能體能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場地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主張略以:原告先前以每堂課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費用向被告承租場地作為上課使用,至民國113年10月12日時,原告已經支付648堂共計129,600元,而於113年10月12日,兩造協議終止合作關係,於113年10月13日,兩造協議被告先退回411堂共82,200元之費用【計算式:411×200】,其他237堂課有在上課的學生,則可繼續消化,被告也已於113年10月16日退還42,200元(尚餘40,000元未退)。然之後於113年11月15日,被告就終止繼續租借場地,導致原告尚有161堂課未能及時消化完畢,被告自應於終止租賃關係時,返還該32,200元【計算式:161×200】。另原告認為被告可主張合理扣除之上課費用為4,794元,結算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67,406元。另原告尚有一組皮拉提斯器材(下稱系爭器材)放置在被告場地內,被告亦應返還。爰依場地租賃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器材予原告。

被告出具書狀答辯略以:其與原告認識10年的時間,自民國110年起至終止兩造合作關係時,被告基於減輕原告負擔或是給原告之意思,至少就已經退了場地費新臺幣(下同)58,100元予原告,原告先前自己結算,也稱被告需退還給原告的金額是13,900元,若加上還有一些退課堂費被告是以現金方式直接支付給原告之部分,相抵後原告已不能再對其請求給付退場地費。另被告並未占有原告所稱的系爭器材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首先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器材部分,被告否認占有系爭

器材,而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如物品清單、照片等,以證明有系爭器材放在被告場地內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而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場地費之部分:

1.查兩造對於終止場地租用關係之結算期限為113年11月15日,斯時尚有161堂課原告尚未使用完畢(堂費為32,200元),並不爭執。而被告對於終止租用關係後,負有需退還場地費予原告之義務亦無意見,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並於113年10月16日被告即已先退還42,200元予原告,並對原告稱「還差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觀之被告所提答辯狀,被告對於自己於結算時負有返還40,000元、32,200元,合計共72,200元乙節並未爭執,僅主張可以先前陸續退給原告之場地費扣抵,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2.查依被告所提曾退費予原告之退費日期,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結算日期之前(見本院卷第89頁,最早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最晚於113年4月13日),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被告欲主張抵銷,亦應先證明其退費予原告時,是因當時對原告負有債務。然依被告答辯,其之所以退費予原告,僅係基於「想說減輕原告負擔,或是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即堪認性質近似於贈與,被告亦未舉證其退費給原告時,附帶有其他條件,是此部分既屬被告已履行之無償給付,自不得於事後113年11月15日兩造終止合作時,復以之請求返還或據以抵銷。

3.惟原告既自承被告已經給付之退堂課費中,可與本件主張扣抵4,794元,而僅請求67,406元,自無不可,應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場地租賃關係後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4.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固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

查原告先前雖同意被告僅需退費1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當時被告並未同意、亦未承諾,反稱「基本上我應該不會退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自難認兩造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本件請求,自不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