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658號原 告 幸福61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涵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賴英政
陳酈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酈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陳酈琦負擔百分之23,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酈琦如以15,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賴英政請求給付項目為:㈠民國112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
,000元;113年全年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合計共18,000元。
㈡依111年8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1年區權人會
議)十二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每戶每年增收法律顧問費用1,000元,自112年度7月份起迄同年12月份止,賴英政欠繳之法律顧問費用2戶共2,000元。
㈢依113年4月7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113年上半年起每戶每期分擔消防罰款1,500元及法律顧問費用1,000元,賴英政有2戶,應收取5,000元。
㈣依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113年上、下半年每戶
應分擔社區重建經費1,500元,2戶應收3,000元,全年應收取6,000元。
㈤賴英政於113年10月4日繳交管理費2戶共計3,600元,故113年
度,賴英政欠繳19,400元【計算式:12,000+5,000+6,000-3,600】。
㈥114年1月至4月,依113年10月27日修正後之社區規約(下稱
系爭修正後規約)第24條第1款規定,授權原告訂定管理費公共基金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4點規定,管理費之繳交每一個月為一期,114年起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賴英政有2戶,故賴英政應繳管理費4期共計8,000元。而賴英政於113年12月25日繳交管理費1,200元,故尚欠管理費6,800元。
㈦賴英政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9月2日間,進入社區電梯時
,恣意將每層樓按停,造成公共電費鉅增,應給付113年8月與112年8月公共電費之差額5,452元。
㈧賴英政於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11月1日,在社區公共空間恣
意張貼公告,依社區規約第26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應各處繳交公共基金1,000元共2,000元之處罰。
㈨上開共計41,652元。又管理費經提撥至公共基金部分,依另
案113年度竹小字第40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確定「管理費提撥至公共基金部分不得抵銷」,爰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7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將賴英政每期欠繳之管理費撥入公共基金,故賴英政不得主張抵銷。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酈琦請求給付之項目為:
㈠被告陳酈琦欠繳113年全年之管理費共計3,600元。
㈡依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113年度上半年每戶增
收消防罰款1,500元,以及113年上、下半年各收每戶重建經費1,500元,合計共4,500元。
㈢再依系爭修正後規約第24條第1款規定,授權原告訂定管理費
公共基金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4點規定,管理費之繳交每一個月為一期,故陳酈琦自114年1月份至同年4月份止,已欠繳管理費3,200元。
㈣原告報備成立於111年9月2日,為本社區現有管理組織,原告
管委會前身為「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於111年6月27日遭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罷免,其管理負貴人資格已不存在,故陳酈琦於112年6月份無權收取自己及賴英政之管理費,分別為自己3,000元,被告賴英政10,800元,共計13,8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社區規約第17條第2款第1目、系爭111年區權人會議十二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賴英政應給付原告4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酈琦應給付原告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賴英政部分:
1.其對原告尚存有至少235,221元之債權,縱認被告尚有費用需要繳納,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而系爭另案判決亦認定原告對其的大部分債權均可主張抵銷,僅管理費中之百分之20部分屬公共基金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迄今均依照規約及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繳納不得主張抵銷之管理費,於113年10月4日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12月共計18個月,應給付之公共基金3,600元【18,000×20%】,於113年12月25日給付114年1月至114年6月共6個月的公共基金1,200元給原告【計算式:6,000×20%】,並無積欠。
2.另原告主張之律師顧問費、消防罰金等款項,全然不見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依據及相關證據。
3.另原告未舉證其有亂按電梯、張貼公告,其亦否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酈琦部分:
1.其均有將管理費如數匯入,並無欠繳。
2.原告主張收取重建經費,但具體是要重建哪些地方?金額為何?每戶如何分擔?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3.消防罰金、律師顧問費部分,不應由區權人負擔,而應依法向前管委會倪國煙追討才對。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賴英政部分:
1.原告主張賴英政積欠112年7月至113年12月份之管理費共18,000元(每月1,000元),及114年1月至114年4月份之管理費8,000元部分(每月2,000元)。查依原告管理費公共基金暨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4點規定,原規定為:管理費每6個月為一期,上半年每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下半年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店面住戶1,800元/期,樓層住戶3,000元/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嗣後修正為:管理費之繳交每一個月為一期,上半年每次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下半年每次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店面住戶1,800元/次,樓層住戶3,000元/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修正前後用語雖有不同,但皆係半年收取一次管理費,店面住戶每半年收取1,800元(即每月300元),樓層住戶每半年收取3,000元(即每月500元),標準並未改變。
原告雖稱114年起樓層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係依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遍觀卷內,該次議案是針對「社區重建經費」、「法律顧問費用」為討論,並未改變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業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收管理費樓層住戶每戶每月1,000元,故本院認114年1月至4月,賴英政應繳交之管理費應為2戶×500元×4個月等於4,000元。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4月止,賴英政應繳交之管理費共22個月為22,000元。
而賴英政主張其已於113年10月4日匯款112年7月份至113年12月份共計18個月之管理費3,600元(即應繳管理費之百分之20計算之公共基金),於113年12月25日匯款114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1,200元(即應繳管理費之百分之20計算之公共基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5頁;按匯款存入之帳戶即為原告管理費基金帳戶,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依比例計算至原告本件請求之114年1月至4月間,賴英政業已繳交管理費800元(其他114年5月、6月繳交之管理費400元,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期間,故不予納入),是故賴英政尚有管理費17,600元未繳【計算式:22,000元-3,600元-800元】。
2.原告主張依系爭111年區權人會議,向賴英政請求112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止之法律顧問費用2,000元部分,查依系爭111年區權人會議記錄,其中十二臨時動議及決議之第一案,確實有提及會收取法律顧問費用一事(見本院卷第97頁),而該費用之收取乃原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事項,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據,賴英政據此即有繳納該款項之義務。惟112年度之法律顧問費用已經原告於系爭另案判決中請求,並經系爭另案判決實質認定此部分賴英政可主張抵銷,法律顧問費用又是「每年」收取,則原告再以本訴重複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難准許。
3.原告主張依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113年上半年起每戶每期分擔消防罰款1,500元及法律顧問費用1,000元,賴英政有2戶,應收取5,000元部分。查依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中,係在討論「社區重建經費」、「法律顧問費用」等,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消防罰款收取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以此請求賴英政給付消防罰款部分,未提出區權人授權之依據,為無理由。而同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之授權,收取法律顧問費用每年每戶1,000元,賴英政有繳交之義務,故賴英政應繳交113年度之法律顧問費用為兩戶各1,000元共2,000元。
4.原告主張依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於113年上、下半年每戶應分擔社區重建經費1,500元,2戶應收3,000元,全年應收取6,000元等語。查依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並未細載收取社區重建經費之期間及費用,而係授權管委會決定(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既經區權人授權,決定重建經費之收取方式、日期,且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賴英政即有繳納之義務。
惟依卷附原告提出之113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其上記載係於「113年下半年」方收取社區重建經費每戶1,500元,113年上半年係收取消防罰鍰(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及法律業務執行費每戶1,5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亦即113年下半年原告才向社區區權人收取重建經費,賴英政也於113年下半年才有繳納社區重建經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上、下半年」計收,尚乏所據,應認賴英政此部分係欠繳113年度社區重建經費每戶1,500元,兩戶共3,000元。
5.有關原告主張賴英政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9月2日間,進入社區電梯時,恣意將每層樓按停,造成公共電費鉅增,應給付113年8月與112年8月公共電費之差額5,452元部分。
查原告僅提出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19日三日有遭某住戶亂按電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即以此向賴英政請求「整月份」之公共電費差額,顯不合理。再者,賴英政否認監視器拍到的人是其,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觀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13年7月16日所拍到的住戶為女性,顯非賴英政;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19日,又僅拍到某男子之頭部、背影,是否即為賴英政,本院尚難判斷。準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6.有關原告主張賴英政於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11月1日,在社區公共空間恣意張貼公告,依社區規約第26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應各處繳交公共基金1,000元共2,000元之處罰部分。查依原告所提證據,為一張監視器擷取某男子張貼公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3年8月21日,已與原告主張之日期不符,且賴英政否認該男子為其,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該男子之其他照片,本院同上所述,無法遽認該男子即為賴英政,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7.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賴英政請求之金額,為22,600元【計算式:17,600+2,000+3,000】。
8.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22,600元,而賴英政主張兩造前因社區事務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3,200元,並為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49號案件執行中,且被告目前僅受償2,784元,再賴英政在系爭另案判決中主張抵銷之7,600元,業經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因此,原告對被告至少仍有152,816元之債權【計算式:163,200-2,784-7,600】。是兩造間之上開債務均存在,且具備抵銷之適狀,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9.原告雖稱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按依系爭修正後規約第17條第3款固規定,社區由住戶每月繳交之管理費中,提撥百分之20作為公共基金(按賴英政均有繳納此部分之公共基金,已如前述),管理費之結餘、積欠款,得應區權人會議決議撥入公共基金內;同條第6款規定:公共基金不得因個人事由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然本件賴英政係因對原告擁有債權,主張抵銷,且依民法第335條後段規定,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即本件於賴英政主張抵銷上開22,600元時,即溯及生效,而應認定賴英政並非積欠費用未繳,而是因為主張抵銷而有正當理由不繳上開費用,此與上開系爭修正後規約第17條第3款,管理費之「積欠款」得撥入公共基金之情形不同,故賴英政本件仍得主張抵銷22,600元之債務。
⒑故原告本件對賴英政之請求,僅其中22,600元有所依據,復
又因賴英政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賴英政本件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存在,應予駁回原告對賴英政之訴。
㈡陳酈琦部分:
1.原告對陳酈琦請求113年全年度之管理費共3,600元部分,查陳酈琦業已於113年7月2日將3,600元匯入原告之社區專戶內,有存入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266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2.原告另請求陳酈琦給付114年1月份至4月份之管理費共3,200元部分。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114年店面住戶每月管理費有調升之區權人決議或授權依據,無論依修正前、後原告管理費公共基金暨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4點之規定,店面住戶均係每月繳交300元之管理費,故本院認陳酈琦於114年間仍係應繳交每月300元之管理費,且並經陳酈琦於113年12月23日繳納,有存入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3.原告主張依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113年度上半年每戶增收消防罰款1,500元,以及113年上、下半年各收每戶重建經費1,500元,合計共4,500元部分。查消防罰款部分,尚難認有在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中討論、議決,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至於社區重建經費部分,陳酈琦雖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業經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制訂收取方式、日期,陳酈琦即有繳交之義務。惟依卷附原告提出之113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其上記載係於「113年下半年」方收取社區重建經費每戶1,500元,亦即陳酈琦於113年下半年才有繳納社區重建經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上、下半年」計收,尚乏所據,應認陳酈琦此部分係欠繳113年度社區重建經費1,500元。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80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酈琦已於111年6月27日遭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罷免,其管理負貴人資格已不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67頁),故陳酈琦於111年6月27日後,即喪失管理負責人之資格,且原告管委會於111年9月2日成立(見本院卷第27頁),則陳酈琦於112年6月29日仍收取自己112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3,000元、於同日收取賴英政繳交112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5,400元、於111年12月28日收取賴英政繳交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共5,4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第193頁),合計共13,8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酈琦返還,自有理由。
5.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錢,合計為15,300元【計算式:113年度重建經費1,500元+不當得利之13,800元】。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酈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第三案決議、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酈琦給付15,300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陳酈琦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陳酈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