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663號原 告 林羽純被 告 鄭存家
楊立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被告鄭存家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被告楊立仁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至人頭帳戶,該款項並由被告鄭存家提領後交予被告楊立仁,再由被告楊立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可認本件被告等加入詐騙集團,領取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匯款之9萬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楊立仁辯稱其報酬僅有百分5,故僅願意賠償百分之5等語,然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其因本件行為所獲之利益無涉,自無從以被告個人利得數額認定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及比例,併予敘明。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5000元,及被告鄭存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被告楊立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