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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字第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立仁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存家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羽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陳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楊立仁;於同年2月12日送達視同上訴人鄭存家。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及答詢表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