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字第667號原 告 張景詒被 告 洪怡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洪怡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同一事件經和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查原告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洪怡旻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惟查,針對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洪怡旻已與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洪怡旻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洪怡旻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謝旻錡、曹國靖之訴,本院另行審結。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