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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669號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劉武忠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訴訟代理人 盧彥銘被 告 張熙雅 住○○市○區○○路0巷0號 鍾詠全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被告張熙雅異議事由係認原告請求合法解約而無庸負擔培訓費用,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行為有益於全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是此異議效力自及於被告鍾詠全。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怡萱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署新生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張熙雅應提供服務自113年4月11日起服務滿12個月,而被告鍾詠全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張熙雅未服務滿12個月,應賠償訓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47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張熙雅因個人因素,於113年5月16日辦理離職,其服務未滿12個月,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而被告鍾詠全亦應連帶賠償。

三、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㈠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㈡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㈠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㈡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㈢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㈣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為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所明定。是雇主若是符合上開條文,自得與被告訂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四、又被告抗辯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其無庸負擔違約金,且非自簽約日生效,惟觀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今被告並未舉證被告張熙雅有何損害之虞,況且系爭協議書亦非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尚難以此終止爭協議書。又被告鍾詠全辯稱系爭協議書當初因被告急著要上班,未拿回該協議書審議,該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觀新生培訓協議書上有被告兩人簽名,被告在簽名時本應自行確立契約內容,況且系爭契約僅一面,尚難認於簽名時有何須帶回審議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被告稱這幾周培訓不符合應徵工作內容,惟觀原告為美容並販賣相關商品,須經培訓後在行職業亦未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謂專業培訓費僅含基礎課程,且為市面上可輕易取得之基礎知識,且否認原告所提出新進美容師培訓課程表,認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又觀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需有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或提供合理補償,而觀原告顯然兩方面均提供。惟今原告支付分別為15,822元及12,881元,共28,703元,此有原告所提匯款單為佐,應可採信。又其中包含原告培訓完後10日薪資自應扣除,並觀兩造協議書中為當年度之最低工資為27,480元,是10日薪資應為9,160元,且原告所提培訓亦未提出培訓費用相關證據,依上開所述,本院認本件應酌減至19,543元(原告給付費用28,703元-薪資9160元),較為合理。至於被告主張該協議書被告與原告協議日期不同,惟本件協議書是就培訓而非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該協議上重點為培訓四週,若原告所培訓亦為四週,從何時開始培訓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43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