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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字第670號原 告 陳姿妤被 告 林世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是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