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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67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被 告 劉宏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827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1647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4年4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7萬3827元未按期清償,其中7萬1647原為消費款,其中2180原為循環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見司促卷第7-17頁)。被告對於上開信用卡債務不爭執,惟辯稱:本債務於112年間統籌由台新銀行整合國泰、玉山、聯邦等各家銀行債務,並由被告每月支付8500元,惟因被告於114年2月4日入監服刑,已無薪資及財產繳納,依銀行法相關規定,對於10年以上無法回收之債權得於每年提列呆帳沖銷,對於被告其他之債權銀行皆以此方式提列沖銷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前確實有做前置協商並不爭執,然被告亦自承其並未經裁定更生等語,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行使其權利,且原告表明本件請求已扣除被告上開辯稱之還款數額等語,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竹小卷第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另提出:利息部分希望可以與原告討論定一個期限,以確認出監後還款之金額乙節,此為被告和解協商意見,然原告業已表明無法接受等語,自無從准許。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補充陳述狀,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