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68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被 告 顏福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9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本件辯稱: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的損傷,其不認為都是其造成的,希望可以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騎乘肇事機車要去上班時,前面車輛紅燈停等,其也停下,突然其掛在前面的工地帽被強風吹落,其伸手要撿時,機車往左倒,才會碰撞到系爭車輛車尾等語,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車尾確實因肇事機車傾倒而受損,堪認本件被告因撿時物品時分心,造成本件事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復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後方之零件、工資、烤漆,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受損非都是其所造成者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憑採。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本件結帳工單內容與價格,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五、查系爭車輛估價上記載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492元、工資3,432元、烤漆10,686元,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民國113年1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2月19日,已使用約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為23,893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為23,893元。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5,492×0.369=5,7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92-5,717=9,7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