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684號原 告 東昌新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超被 告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訴訟代理人 王文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簽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活動回饋金(下稱系爭回饋金)折讓單予原告,卻未支付該款項,故被告應依該折讓單給付原告相應本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回饋金乙節,固提出系爭回饋金折讓單及被告退回之回函等件為佐。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載明是活動回饋金,但原告已於兩造前案(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服務費事件)中主張以此折抵服務費等語,原告亦具狀稱:原告社區已於最後一期服務費中,依合約規定扣抵被告應付之違約金及活動回饋金(含6000元),並經前案判決認定扣抵合法,前案判決之事實可供本件參考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判決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7、75-83頁),且兩造復均表明前案並未上訴等語。據此,原告既已將系爭回饋金用以折抵被告之服務費,自不得再要求被告依折讓單給付系爭回饋金。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