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690號原 告 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文克勤訴訟代理人 李博然被 告 趙晚宜訴訟代理人 吳春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公寓大廈之規約,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共同約定全體住戶應遵守之事項,即應對全體住戶產生拘束效力。依據荷蘭村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住戶不得無故迴避或決絕社區年度消防安檢,如當年度未參與消防安檢,則將由管理費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費用,供社區消防缺失改善使用,費用併入管理費收取。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社區113年度住家消防設備檢測未參與檢測,迄今未依規約繳納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公告、檢查統計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即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有事先請假,非無故不參與消防安檢等語。然原告主張除原訂安檢及補檢時間外,仍可安排其他安檢時間等語,此部分與系爭社區總幹事李博然於本院113年度小字第549號(下稱前案)陳述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竹小卷第41-45頁)。被告既已收受該判決並知悉判決內容,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而原告已表明113年間未收到被告要求補檢之任何要求,而依被告提出之請假單,其上僅記載:因公司公務繁忙不能參加,特此通知等文字,未附任何詳細說明、佐證或詢問補檢事項,被告復於辯論時表示:此外被告並未敘明請假原因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82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參與113年度消防檢測,有屬可採。綜合上情,可見被告確實未於原定期限內參與系爭社區113年度消防安檢,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無法如期接受消防安檢之正當事由等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社區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規約第19條第10項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款之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不生效力等語,然上開條文是規定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共有部分者,應經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區分所有權人會之決議不生效力,顯與本件爭議無涉。而系爭社區規約19條第10項是規範住戶應配合定期之消防安檢,事涉社區之公共安全,且未為任何私人權利之不當限制,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至於被告其餘抗辯及證據,均與本件無關,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從而,原告依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