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604號原 告 蔡水樹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被 告 蔡玉明
蔡柳東蔡玉珍蔡清波蔡宜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玉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柳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清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宜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蔡宜宏、蔡清波等2人雖抗辯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業達成訴訟上和解,當初和解時原告就應於提出,否則應自行負擔辦理相關過戶登記之規費等語。惟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未寫到其他費用,且從調解筆錄中亦未看到有兩造有就此部分和解。又原告主張之各項行政規費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需必要費用,兩造於上開和解成立當時,並未約明相關辦理過戶所生費用由何人支付,因該等費用係依法應繳納之行政規費,故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各該應有部分負擔上開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分割後界線問題,與本件判決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
編號 被告 本件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1 蔡玉明 167元 2 蔡柳東 167元 3 蔡玉珍 1,000元 4 蔡清波 83元 5 蔡宜宏 83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