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606號原 告 市中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家豪訴訟代理人 張培維

鄭依妮被 告 黃雅玲訴訟代理人 古惠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係依市中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結果,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4年10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5,89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5章第1條所定罰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所生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6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如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罰金。

二、查系爭社區目前管理費之有效收費標準,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章第1條約定「管理費用依銷售坪數核算,為每月每坪60元...」等語(見司促卷第37頁),及依系爭社區112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四案討論結果,乃以建商所定之每月每坪60元為標準收取(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被告所有建物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社區規約所謂之「銷售坪數」,解釋上當然包括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面積(不然被告如何取得該等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依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其中主建物面積為150.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1.4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11.10平方公尺之119分之1(約0.093277平方公尺),4,545.02平方公尺之100,000分之1,881【含車位100,000分之302(約71.0000000平方公尺)】,權狀所載系爭建物面積共約233.9平方公尺,即約70.75坪【計算式:233.9/3.305785】,每坪管理費收取60元,即每月管理費為4,245元【計算式:70.75*60】。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規約違法、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合理等語。然查,被告曾以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社區規約無效之訴,經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97號案件審理後,業已駁回被告之訴,亦即目前系爭社區規約仍屬有效之規約,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原告為使系爭社區順利運作,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積欠之管理費,自無違誤之可言。

四、另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曾預繳6個月之管理費17,647元(見本院卷第47頁),然6個月之管理費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被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坪數,應為25,470元【計算式:4,245*6】,被告尚欠7,823元未繳足,此部分並經系爭社區114年7月27日臨時區權人會議議題三通過,再次確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依銷售坪數含公設計算(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自應補繳此部分管理費7,823元。

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20個月之管理費為84,900元,加計上開7,823元,再扣除被告已經繳交之管理費3,000元、10元、6,817元、與預收手續費50元後,合計為82,846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七、而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5章罰則中第1條雖定有逾期繳納管理費之違約金,為逾期15天者,每日加收百分之1逾期罰金;逾期30天者,按日加收百分之2逾期罰金,逾期45天者,按日加收百分之5之逾期罰金等語(見司促卷第39頁)。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兼衡酌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系爭社區維持正常運作所不可或缺,及系爭社區社區自治、尊重系爭社區規約之效力,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為無效之規定後,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認本件違約金之收取,應加上「最高收取之罰金不得超過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金額」之限制,始為公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112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請求被告給付82,846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附表: 編號 管理費期數 金額 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3年3至5月管理費,共12,735元;加計追繳被告預繳6個月管理費之差額7,823元,扣除被告已經繳交之3,000元。 17,558元【計算式:4,245*3+7,823-3,000】 113年3月21日 (繳費截止日為113年3月20日) 逾期15天者,按日加收百分之1逾期罰金,逾期30天者,按日加收百分之2逾期罰金,逾期45天者,按日加收百分之5逾期罰金。最高收取之罰金不得超過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金額。 113年6至8月管理費,共12,735元 12,735元【計算式:4,245*3】 113年6月21日 (繳費截止日為113年6月20日) 113年9至11月管理費,共12,735元,扣除已經繳交之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