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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742號原 告 陳羽萱被 告 陳玟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14日23時59分許,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13年4月15日0時9分許,匯款金額為4萬9986元等節,此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受有9萬9971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9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9萬9971元部分,既非匯入被告名下帳戶,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分擔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或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證明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僅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使原告匯款9萬9971元至該帳戶而受有損害部分,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9萬9971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