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74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李玲玲邱偉峰被 告 羅漫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3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860元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114年3月3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5138元(含本金5萬2860元、已到期利息1078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因被詐騙,且還有其他銀行欠款,所以才沒有還等語。惟被告所指遭網友鼓吹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而遭詐騙乙節,雖提出警局報案證明單為據,然無從得知被告遭詐騙之情形,且非原告所能知悉,應屬被告申辦、使用信用卡的消費動機,與原告與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因而負擔之債務無關,尚無由以此對抗原告,如被告自身誤信他人而使用信用卡完成付款交易,事後卻可拒絕清償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數轉嫁原告負擔,實不利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全,是被告所辯,不足解免或減輕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尚有其他銀行欠款云云,惟此與本件請求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僅為原告債權可否於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