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747號原 告 洪牧民訴訟代理人 洪學仁被 告 中鎂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琪訴訟代理人 陳皇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本件向原告收取停車費、拆估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違反「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2項「估價不得收費」及第10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將維修車輛交付業者進行維修後,業者應負責保管,不得另外收取費用;…維修工作完成、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消費者應即領回維修車輛;經業者通知消費者領回,而消費者未領回時,業者得依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向消費者收取車輛停放費用,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第11條、第12條、第16條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停車費、拆估費,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係趁原告急迫、無經驗,使原告為上開15,000元之給付,顯失公平,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約定或減輕給付等語。
二、原告固主張本件有「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惟本件適用「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前提,當係必須本件兩造有成立維修定型化契約。
查依原告所提汽車維修消費爭議事件經過表,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發生車禍後,即將車輛拖至被告新竹廠維修,嗣於114年1月15日原告至被告處辦理出險時,被告理賠服務人員當場告知維修費初估為1,600,000元,原告審酌比車輛殘值870,000元高得多,即已當場表示要報廢處理,但為辦理出險,仍要求被告提出估價單及讓保險公司勘車核價,車輛需停放在被告處,被告並表示在此情形下要收取停車費為500元1天,拆估費並以維修費之百分之5計算,原告復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換言之,於114年1月15日車輛經被告初估後,原告就已當場表示「車輛不維修,而要報廢處理」等語,則此時審酌原告之主觀意思,即應已認兩造並未成立汽車「維修」契約,而係原告在不維修車輛之前提下,仍委託被告估價,以供保險公司核價之委任關係,自無上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易言之,原告既於114年1月15日已經表示不維修,被告自也無義務再免費提供原告估價、停放車輛之服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本即有權向原告收取停車費、拆估費,原告當場亦可拒絕給付,而原告既已經同意並在文件上簽名,兩造即已成立上開內容之委任契約,自不待言。
三、何況,縱認兩造成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至個別磋商條款,則係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8款分別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兩造間就被告收取停車費、拆估費之約定,乃係在定型化契約之外,基於個別磋商而協議成立之內容,參之消保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個別磋商條款之效力仍優先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適用。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收取停車費每日500元,因被告為私人,於本件並無「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下,被告所收取之停車費本就不能責以公有停車費之標準計算,以一日500元為計算標準,並未顯失公平,自114年1月15日原告表示不維修系爭車輛後至114年2月5日原告請保險公司拖移車輛之日止,共經過22日共11,000元,原告又主張估價僅需要2天時間就可以了等語,惟被告為原廠,顯然並非僅有原告車輛要維修、估價,被告也無任何理由須優先處理原告之車輛估價事宜,原告對於自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自難採認。
何況,若依兩造協議成立之契約內容,被告本可收取估價維修費用之百分之5之拆估費,以1,600,000元計算,估價費用即已高達80,000元,被告本件僅總共收取15,000元,自難認有何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亦無民法第74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收取停車費、拆估費15,000元,乃係基於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