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756號原 告 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被 告 梁玉蘋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周育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路口停等,查看左側有機車,等機車通過後,我確認沒車就右轉,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左前方而撞上等語,訴外人劉致劭於警詢時稱:我沿關新路往光復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我沒有看到對方,對方突然從我右側出現並撞上,我當時之行車速率約40-50公里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㈠檔案編號173部分:⑴原告車輛(即訴外人劉致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外側車道直行,右方為汽機車停車格,均停滿車輛,原告車輛前方有一機車(甲車)同向行駛,同時被告車輛在前方路口右側停等。⑵被告車輛於甲車經過後起步行駛並右轉,同時原告車輛持續前行,之後兩車發生碰撞。㈡檔案編號356部分:被告在畫面右側停等,待甲車經過後即起步並右轉,同時原告車輛持續前行,之後兩車發生碰撞。兩車移動中均未減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劉致劭駕駛原告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減速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劉致劭應就本件事故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941元(含零件4萬621元、工資1萬5600元、烤漆1萬57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應足採信。惟原告車輛係97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062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5382元(計算式:工資1萬5600元+烤漆1萬5720元+折舊後之零件4062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劉致劭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8306元(計算式:3萬5382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