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781號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潘品樺被 告 張文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904元部分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有理。
二、又專案補貼款係指未使用約定期限即行退租門號之補貼款,補貼款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遠傳電信之款項,顯見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則該補貼款既係用以填補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相同,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13,150元部分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此部分被告抗辯亦屬有據。
三、另原告請求之小額付費及代收部分,而所謂小額代收,應是電信公司與商家成立委任契約,由電信公司代為收款,是消費者與商家所購買服務或商品,仍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電信公司既為代收,其請求自應受短期時效之限制;又小額付費是消費者自行與其他商家購買商品或服務,並選擇小額付費,此時應認消費者是透過電信門號授權交易,先由商家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再依帳單向電信公司繳款者,性質上消費者與電信公司之間關係應為委任及消費借貸混合關係,應認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今觀被告帳單中,其中GOOGLE PLAY商店服務,於遠傳公司官方網頁上為代收服務,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已逾2年時效,自屬有據;至於MyCard點數手機網頁儲值,顯然為小額付費,如上述應無2年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已逾2年時效,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