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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796號原 告 洪文雅

洪文婉被 告 洪文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1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鍾美麗之子女,兩造前因請求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86號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下合稱本件家事事件)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誤。據此,原告主張鍾美麗屬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應由兩造共同負扶養義務,即屬有據。而鍾美麗於113年6月9日因跌倒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萬8036元由原告2人各自先墊付一半,被告至今則拒絕分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家事事件民事裁定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簡訊截圖等件為證,可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另依本件家事事件認定,被告應分擔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0%,非原告主張之40%,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家事事件屬實,依上開說明,故原告等代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為2萬9411元(9萬8036×30%),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2萬9411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本案請求前已於本件家事事件為主張,應受既判力所及等語。惟查,本件家事事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不包含本件請求之醫療費,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又辯稱鍾美麗曾投保醫療險,自得就醫療支出申請醫療理賠等語,然鍾美麗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鍾美麗得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此為鍾美麗基於保險契約得享之權益,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無關。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