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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709號原 告 林昭熙被 告 楊昔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43分許,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見原告位於新竹市東區之住處大門未鎖,遂逕自開門,帶同不知情之臺灣電力公司從業人員即訴外人曾昶明侵入原告住宅後方查看電錶,已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權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之人格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因、侵害空間、隱密程度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2號卷第1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