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730號原 告 郭義成被 告 施耀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6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中古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1台,並於113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住所安裝完畢後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系爭冷氣並無正常將溫功能,為物之瑕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96號不起訴處分書、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原告購買之上開中古冷氣機經被告維修後冷卻效果仍欠佳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冷氣既無正常降溫功能,應認該物確實欠缺其應具備之價值及效用而有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應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用15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