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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731號原 告 温麗娟被 告 戴貴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5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116年6月22日,原告於114年3月19日傳訊息告知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太潮濕造成牆面發霉,要求被告修繕,而被告拒絕,因此原告自行修繕,被告卻未給付修繕費用,因而主張於114年3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所支付之訂押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已支付修繕費28,500元,共64,500元,並提出系爭租約、照片、兩造對話紀錄及村今美術工訪單據為證。

二、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今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可見確實牆面有發黑之現象,是原告主張太潮濕而發霉,應可採信,又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修繕,而觀兩造對話紀錄,出租人顯然無修繕意願,亦無意願從租金中扣除,是原告主張上開時間終止契約自屬有據,並請求償還上開費用28,500元,亦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自行刷油漆而給予租金優惠,然本院從系爭租約並未有看到該項約定,且被告亦抗辯原告未為而需抵扣押金,是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是如上述,原告既合法終止契約,原可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抗辯原告於租約尚未屆滿自行搬遷違約,且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押金得由被告沒收等語,然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是應受強制執行事項,且觀內文是乙方於租賃期間提前遷離,而原告既依上開說明合法終止契約,是自無租賃期間提前搬離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四、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押租金保證金,被告應於原告清空、交還房屋後退還。惟如前述承租人須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方能請求償還。今被告另抗辯門窗、紗門被丟棄在外、冷氣床頭亦破損、木地板遭油漆多處損壞、電視櫃、沙發被丟棄、馬桶堵塞、燈座損壞、冰箱發霉,屋內未清理還原,又原告當初自行裝窗簾、電視櫃、沙發及冷氣,要求原告折扣20,700元,然原告離開時卻未將上開東西留下,且原告積欠瓦斯、電費及水費,另原告於兩造對話紀錄已承認毀損,並同意押金扣留作修繕,且原告轉租給他人使用,並未返還系爭房屋車位,而主張抵充東西修繕費用,惟觀被告所抗辯窗戶、窗框、紗窗為原告所破壞,並有轉租情形,為原告所否認,自該由被告就此舉證,而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此行為,是被告抗辯押租金因此毋庸返還,尚屬無據。另原告並未依約留下窗簾、電視櫃、沙發及冷氣,是當初折扣20,700元應返還被告,因而於此部分押金毋庸返還則屬有據,至於被告又抗辯冷氣毀損費用,就此亦為提出任何相關證明,自不該准許。又積欠瓦斯費用、電費、水費共3,496元,原告亦不否認,且日期亦是原告使用期間,亦屬有據。另原告機車占用金額共1,900元,原告亦未否認,亦屬有據。又被告又抗辯原告信箱鑰匙未還,原告亦未否認,惟被告並未提出修繕單據,僅能認原告應賠償鑰匙金額,而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是本院認以150元為適當。又原告自承多住9天,是亦應抵扣5,400元(計算式:18,000元÷30×9=5,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為(計算式:36,000元-20,700元-3,496元-1,900元-5,400元-150元=4,354元),逾此範圍,應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不返還押金等語,惟觀兩造對話僅看出原告認定被告不會償還,另說明須維修事項從押金扣,兩造並未真正就細項討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另被告抗辯被告侵占磁扣,然原告是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方才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前是主張修繕費用抵租金,是尚難認定如被告所述系爭租約已終止,是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有提其他應回復原狀照片,惟未抗辯要扣抵,是此部分非本件審判範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