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733號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被 告 蕭玫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72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元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0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元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68元,及其中新臺幣3202元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