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4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複代理人 謝維宗
楊詠喆被 告 郭紀紘訴訟代理人 郭紋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㈠前鏡頭:原告車輛在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前方為機車等候區,無其他車輛。依影片聲音可見原告車輛有顯示方向燈號。嗣燈號轉為直行綠燈,原告車輛緩慢前行,隨即被告機車自右方超越原告車輛,車頭左偏停在停止線上,原告車輛持續前行,右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碰撞(原告車輛發出警示音),被告機車倒地。㈡後鏡頭:原告行駛情況同前,原告車輛在路口停止時,可見被告機車同向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該路口,於靠近路口時被告機車顯示左方向燈,並從外側車道駛至雙白實線上,於原告車輛右後方停止,之後前行離開畫面範圍。被告車輛起始後,原告車輛亦起駛,隨即發出警示音並停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據此,可見被告貿然跨越雙白線進入內側車道,顯先有不按照標線行駛之行為,且被告係在與原告車輛距離甚近之情況下,突左偏進入原告車輛之車道,依當時之情況,原告車輛實無從預見或防免之,是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稱原告行駛在左轉車道,因為重新舖設標示不見,故原告為違規直行等語,然據警局提供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41頁),可知當時原告車輛行駛之內線車道,並未標示為左轉車道,且本件原告車輛已顯示方向燈,其駕駛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無法防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二、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67元(含零件9467元、工資1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足採信。惟原告車輛係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1日)已使用1年11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953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453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500元+折舊後之零件3953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給付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