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小字第856號原 告 彭逸凡被 告 蘇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小額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