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80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被 告 張賢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竹市○區○○○○路0號處,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63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車輛停在路旁,被告貨車在原告車輛前方倒車並停在原告車輛前方,倒車過程可見被告車輛車尾距離原告車輛車頭極近,但影像中無法判斷二車有無碰撞,亦未顯示原告車輛於被告車輛倒車途中有晃動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觀警局提出之事故影像截圖,亦僅見被告車輛自車道倒車到原告車輛前方之行為,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車輛倒車時有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車輛之車損與被告有關,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