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82號原 告 林泰華被 告 侯凱仁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估價單部分其有去跟車廠協議,維修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18,500元,另原告請求之鍍膜費用,應計算折舊;而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車並非營業車,故無營業損失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起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分心駕駛之過失,而撞損系爭AXG-010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下稱肇事車輛),於嘉義上國道南往北要去竹北,當時車多壅塞,其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其因喝水沒注意其車向左偏至內側車道,突然其左前車身擦撞到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肇事等語(建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8,50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林傅春英,業已就系爭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修復費用合計18,500元(含鈑金工資2,500元、塗裝16,000元),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包含右前門、右後門等部位,均係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之部位有關,認為各維修項目,應均為本起車禍所造成。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為18,500元。
四、有關鍍膜費用13,000元部分,查汽車包膜乃以固體形式的塑膠膜料(通常是TPU材質)黏貼在車漆表面包覆車體,有提升漆面光澤與抗污效果,一旦受損需撕除重貼,經本院查詢結果,有效期約5至10年,耐用年數本院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7年6月,故原告鍍膜費用13,000元,應予折舊。
而系爭車輛包膜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案發時之114年4月4日,已使用約1年7個月,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578元。
五、另原告主張其係峻華工程行負責人,承包工程施工,因本件車禍致其114年4月工作收入減少,受有10日營業損失25,000元(計算式:2,500元×10日=25,000元)等語,雖提出商業登記抄本、114年4月至6月請款明細、帳戶交易紀錄查詢為憑。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毀損與其工作收入減少之因果關係,且不能排除工作收入減少係其於114年4月間原承包工程數量較少或其他原因所致,況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見本院卷第96頁),則其主張之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則無從認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發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每日營業損失為2,500元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5,000元,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即被告閱卷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