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83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盧昱佑被 告 楊蕙綸
林秉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92元,及其中45,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3,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蕙綸、林秉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
查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而系爭商品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林秉寬為債務人,楊蕙綸為連帶保證人,自114年5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4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每月繳納4,042元,分期總價48,504元,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在卷可參,債務人林秉寬自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之義務。
而其分期總價金48,504元與商品金額45,000元間之差額3,504元,應屬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292元(3,504÷12),本金各月攤還3,750元。林秉寬因一期未繳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林秉寬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為45,000元,加計遲延日前所發生之利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292元,是原告得依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林秉寬及連帶保證人楊蕙綸,連帶給付45,292元,及其中45,000元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