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88號原 告 黃建雄被 告 張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據該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7年8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795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表示手勢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6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53099873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55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7元,及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