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9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沈明芬被 告 徐政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抗辯其並未撞到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語。查依新竹市警察局114年9月15日函暨檢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走東大路,當時下大雨,視線不佳,雙方只剩1公尺左右,就撞上了;是其車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明確坦承確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系爭車輛駕駛鍾桂閣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25頁),觀之該等照片,系爭車輛車尾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確實均有碰撞痕跡(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19頁),實已見被告駕駛肇事汽車,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二、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