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00號原 告 水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佑昇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施宇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7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水晶香榭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至民國110年12月止,均有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季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系爭社區於110年及112年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規約修正案,決議管理費繳納方式以地政謄本之面積計算,2樓以上每坪管理費76元,並於112年決議定於113年開始實施,被告所有房屋13.29坪,每季管理費為3029元,被告積欠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管理費2萬4000元,及自113年1月至114年4月管理費1萬8174元,合計4萬2174元未繳納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會議決議無效,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陳佑昇已於會前辭職,並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為憑。
二、經查,依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覆本院系爭社區110年至112年之主委變更報備資料,可見原告於111年4月18日由被告為申請人,向公所申報變更主委,即由被告擔任主委(見本院卷第71頁)。又依報備檢查表,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申報擔任主委,係依據系爭社區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3月24日管委會會議之決議,而2份決議紀錄均有陳佑昇為主委並用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再查,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欲證明陳佑昇於110年10月14日已辭任主委等節。然依據該對話紀錄,可見陳佑昇系對於被告關於社區事務之質疑表示不滿,並稱管委會不缺我、主動退出,請管委會補選下屆主委等語,而後續繼續洽談社區事務時,仍有其他委員對於某議題表示:少打1位成員:陳佑昇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5頁)。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及前述111年社區申報變更主委之情事,可認陳佑昇雖於上開時間退出管委會群組,但並未同時辭去主委,應係表明下屆無繼續擔任主委之意。固本件足認系爭社區110年12月18日區會所有權會議並無被告所述無效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9日(見司促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