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01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被 告 劉旻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8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服用藥物駕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管理維護之交控設備控制器箱體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7488元(含零件3萬8216元、工資9272元),有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明細及價目表在卷可稽。惟系爭設施係113年4月25日設置,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9日)已使用7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設施應適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計算系爭設施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3624元。據此,系爭設施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2896元(計算式:工資9272元+折舊後之零件3萬3624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