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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06號原 告 葉禹揚被 告 楊宗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急診費用、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其受傷期間休養2週,每週工作6日,以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1,600元,合計22,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許,致電恐嚇原告及訴外人陳星妤,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號佐川摩急修修車廠,涉嫌傷害原告,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就急診費用、交通費用1,000元之請求部分,原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部分雖未提出醫療費收據,惟依113年度偵字第15024號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有至該醫院急診,本院審酌該醫院之收費標準網頁資料,急診費用為400元,原告請求受有400元之急診費用損害應屬有據;至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實於113年6月24日至該醫院就醫,則其請求因就醫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應屬合理。再原告係主張以自其住家往返醫療院所之距離計算計程車資,而自原告位在新竹市北區之住處搭車至國軍醫院新竹分院之單趟預估車資為15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00元(計算式:150×2趟=300),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另請求薪資損失21,600元部分,查依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應休養2週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其無法工作之期間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