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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1號原 告 任毅倫被 告 李智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失竊之美金700元(以匯率32.33元計算,折合為22,631元)、家樂福禮券3,000元之財產損害,及額外支出之租屋費用33,720元,合計為59,351元等語,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家樂福禮券3,000元及額外支出之租屋費用33,720元,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願意賠償而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合計為36,72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唯被告表示其並未竊取美金700元,故此部分其無法賠償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告訴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竊取家樂福禮券之部分提起公訴,嗣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竊取美金之部分,僅提出美金600元、300元之換匯單為證,並未舉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主張之美金700元亦係遭到被告竊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斷謂此部分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6,720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