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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10號原 告 紀淑賢被 告 陳俊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致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儲值轉入以原告名義註冊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該款項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取得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原告名義申請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將原告台新銀行帳戶金額儲值至原告一卡通電支帳戶,詐欺提團成員再使用原告一卡通電支帳戶,於113年3月3日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7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竹小卷第121、123頁),是本件原告受有2萬997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萬997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主張另有2萬9970元、手續費15元、2萬9970元、手續費15元,共5萬9970元之款項因遭詐騙亦轉入系爭帳戶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4筆款項之交易時間均為113年3月3日0時31分,與前揭2萬9970元款項之交易時間完全一致,且依前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系爭帳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除於113年3月3日收受一筆金額2萬9970元之轉帳外,並無其他來自原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款項匯入,是原告主張除該2萬9970元外,尚另有5萬9970元轉入系爭帳戶,故被告對此亦應賠償等語,應屬誤會,自無足取,原告本件逾2萬9970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為訴之追加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