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19號原 告 楊仕明被 告 張宜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在民生福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庭召開住戶大會時,以公然侮辱方式怒罵原告「神經病」,不經查證,指稱原告未經管委會公告就設置1號3、4樓間之監視器,又稱原告在職期間,找特住戶連署調漲薪水,但連署住戶都不知道連署內容,把原告視同薪水小偷等節,而侵害原告名譽,涉及毀謗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會議規約、連署書、公告、問卷記意向表等件、影像檔等件為證。
三、被告並不否認是日有罵「神經病」等語,惟辯稱並非針對原告,是抗辯社區運作方式。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表示:「(前面陳述聽不清楚),推薦就找特定的一個人來推薦就可以了,推薦沒有這樣子沒有開會,神經病喔」,之後坐著的男子(下稱乙男)對站著的男子(下稱甲男)手中文件關於簽名問題表示不滿及爭執,之後兩位男子交談,被告在後方對右側女子表示:「要就不同意的也簽」、「要做萬年管理員」等語,後又對甲男表示:「裝監視器是要監視我嗎、為什麼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可以隨便亂裝」,右側女子則向兩位男性表示:「我是不喜歡他這樣每次事項都偷渡上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罵「神經病」,只是爭執時之情緒用語,且原告稱影像中兩名男子均非原告等語,顯見被告罵神經病時原告不在場。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罵神經病,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客觀上原告名譽亦難認會因而受損。又針對裝監視器一事,依原告提出之裝設監視器連署書,其上無被告簽名,且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其他住戶也有爭執「偷渡事項」,被告另爭執關於推薦、連屬等情等語,顯然被告對於裝設監視器之程序不滿,相關言論亦係針對監視器裝設議題爭執,此為社區公共事務,使用文字亦非偏激不堪,且未逸脫合理評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難認會減損原告評價。另關於薪水小偷部分,除原告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如此陳述,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