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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828號原 告 朱健源被 告 蔡侑庭訴訟代理人 陳民頷被 告 葛佳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葛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葛佳霖負擔百分之4,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休養8日之工作損失16,000元、系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17,150元,合計共35,750元等語。

二、查本件車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酌兩造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翻拍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後,鑑定兩造肇事責任之歸屬,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撞擊煞停之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葛佳霖,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蔡侑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遇行人穿越道路而煞停讓行,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

三、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查兩造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業已合意就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悉依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為斷,而同意成立證據契約(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葛佳霖則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是原告及葛佳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並無疑義,而蔡侑庭因突見葛佳霖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煞車停止,尚難認有過失。本院考量原告及葛佳霖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高低等一切因素,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葛佳霖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雖為前開主張復爭執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然此違反兩造證據契約之效力,亦與本院之認定不同,難認有理由。

五、是葛佳霖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葛佳霖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論述如下:

㈠有關醫療費用2,600元部分,其中113年5月6日證明書費27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因原告僅提出11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無從判斷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醫療費用,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2,3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有關工作損失16,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請假證明為憑。查

觀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宜休養之醫師囑言(見本院卷第19頁),嗣本院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醫囑需休養8天之證明,逾期未補即生失權效後,該通知於114年8月12日送達原告住所生效,然原告迄至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失,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1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其中工資電焊350元,無庸計算折舊,其餘零件連工帶料部分,合計金額為16,800元,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2日,已使用20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680元(計算式:16,800元÷10=1,680元),加計工資350元後,合計為2,030元,此即為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得向葛佳霖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30元+車輛損害2,030元=4,36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葛佳霖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葛佳霖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葛佳霖賠償之金額應為1,308元(計算式:4,360元×3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葛佳霖給付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