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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小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竹小字第940號原 告 顏禎倫被 告 陳春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辦法賠償等語。惟被告所犯本件刑事犯罪,業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如主文所示之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不因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而異。

二、從而,原告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0